2.7由单规划模式转向多规划模式
"区域"表达的是按某种目的划分出的空间地域概念,因而区域具有类型、层次之分。编制不同的区域规划应当采取不同的模式,尤其是不同层次区域规划解决的是不同层次的问题。前苏联的区域规划有两种类型:编制区域规划纲要和区域规划设计。这两种类型是以不同的地域等级为对象而划分的,且两类规划要依次完成。区域规划纲要具有资料调查和评估性质,其任务是揭示大地区地域性经济布局和发展的可能性,在总体上指出实现这些可能性的途径和最佳的方案;区域规划设计只是在区域规划纲要研究过的部分地段进行,研究纲要所提出的布局和发展可能性的具体实现途径(空间利用规划、设施安排等)。目前我国已经出现以资源开发为重点的区域开发型规划,以城镇体系布局为核心的市、县域规划,以及城镇群规划、城乡一体化规划等相关类似规划,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不同地域尺度的区域规划相互促进,区域规划也由过去单纯的物质实体的形态规划扩大到非物质实体规划在内的综合性规划。
2.8由目标终极型规划转向过程实施型规划
相比于其他类型的规划,区域规划更具有宏观性、长远性、战略性的特征。因此,如何将区域规划的种种"终极合理目标"转化为具体可行的"行动过程",是关系到区域规划实际成败的关键。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强化对实施步骤、实施措施等的研究,而这却正是我们以前较为忽略的内容。"空间管制"是一种实现由目标至过程的措施,而通过区域建设资金的分配或政策的倾斜、基础设施的建设引导,也是实施区域规划的重要手段,这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尤其具有现实的意义。
在美国高度私有化的商业为导向的社会环境中,坚实的基础设施和环境是私人企业发展的必要条件,国家、州和地方政府可以通过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引导和限制私人企业的发展,大都市地区规划成为应付市场力量的一种工具。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如果明智地使用规划工具和选择性的基础设施投资,引导形成合理的空间形式,促进生产力集聚,节省时间与空间的耗费,保存脆弱的生态环境,我们也可以创造出更适合人类生存、更易管理的各种区域。
3、区域规划实施的制度保障
3.1 区域规划的法定地位
国外的区域规划一般都具有相应的立法体系保证规划的权威性和规划的实施,区域规划作为政府的任务同法律打交道是必要和很自然的{德 Konrad Goppel}。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与区域规划有关的法规法律:日本的《国土利用规划法》(1974),《首都圈整备法》(1956),美国的《地区复兴法》(1961),德国的《联邦建设法》(1960)、《区域规划法》(1965),法国的《国土规划法》(1941),英国的《工业发展法》(1945)、《产业布局法》(1945)等等。而我国在这方面基本还处于空白状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决不意味着取消或削弱区域规划,反而对区域规划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要求通过区域规划把市场调节与政府调节有机地结合起来,能动地发挥其在区域发展中的宏观调控与管理作用。区域规划的综合整体性和战略开放性从根本上打破了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中割裂的行政区利益原则和部门利益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区域规划规范化、制度化、法定化,是计划经济改革的一个重要表现。我们必须加强空间立法,尽快确立区域规划的法定性,逐步建立、健全区域规划制度框架,加速区域规划制度的法制建设;确立区域规划应有的地位,确立区域规划制度,明确区域规划与其他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经济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等)、与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与区域政策间的关系;同时明确区域规划的编制范围、编制的组织机构与审批、实施与管理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3.2 区域规划的实施运行主体
L.芒福德曾经指出:"如果区域发展想作的更好,就必须设立有法定资格的、有规划和投资权利的区域性权威机构"。P.Roberts和G.Lloyd(1996)在总结过去区域规划失败的原因时,指出失误的首要原因就是缺乏具有区域管理和责任的固定体系。当然,随着社会经济背景的整体变化,区域规划的实施运行主体也相应发生了变化。
在计划经济时代,区域规划的编制体系是与整个经济资源的分配、再生产体系相一致的,因而规划编制的主体与规划实施的主体是重合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区域规划被视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