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违法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异议或者进行投诉的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一、对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异议或者进行投诉的主体,限于与该项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即因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本法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已使或将会使其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人,包括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投标人”即本法第25条所规定的已对该项招标作出响应,提交了投标书,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参加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的投标的个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有意参加投标竞争,但因招标人的违法行为(例如,招标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限制、排斥本地区或本部门以外的供应商、承包商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而不能参加投标竞争,因而丧失可能取得中标利益的潜在投标人。至于与该项招标投标活动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当然可以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揭发、检举,但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提出异议或进行投诉的主体。检举、揭发与本条规定的提出异议或投诉的主要区别在于:异议人、投诉人在行使提出异议或者投诉权利的同时,还须负担相应的义务。例如,异议人或投诉人必须具名,而检举、揭发人可以具名,也可以匿名;异议或者投诉必须在规定的时限范围内提出,而检举、揭发则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提出异议或投诉必须明确提出相关的违法事实和异议人、投诉人因此受到损害的事实,而检举、揭发可以只提出有关的线索或充分的怀疑理由,供有关机关查证即可。
二、依照本条规定,提出异议或进行投诉的事由,是招标投标活动中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由于提出异议或投诉的主体限于利害关系人,因此,提出异议或投诉的事由,还须是使异议人或投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包括招标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行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部分投标人相互之间进行串通投标的行为,招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确定中标人的行为,招标人违反开标、评标程序的行为等。有些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涉及直接损害特定的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的利益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提出异议或投诉的事由。例如,违反本法第3条或者第4条的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的,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进行检举、揭发,但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提出异议或投诉的范围。
三、为了既保证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其所认为的违法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异议或投诉的权利,又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需要对提出异议或投诉及处理异议和投诉规定必要的程序。例如,提出异议或投诉的时限,招标人对异议的答复时限,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对投诉的处理和答复时限;当事人对异议或投诉的处理或答复不服时的救济措施等。本法对异议和投诉的具体程序未作规定,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释义】 本条是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除外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3条的规定,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融资的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这些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其采购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标准以上的,都必须进行招标。但依照本条规定,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招标活动要求公开进行:对公开招标来说,要求招标人将招标项目的技术、质量要求及实施地点等通过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予以公布;对邀请招标来说,也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开招标项目的情况。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如某些国防工程建设项目,由于项目本身的保密性要求,不允许将项目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开,因此,这类项目显然不适宜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198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这部法律还对“国家秘密”的范围和确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2.抢险救灾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招标投标和评标,所需的时间往往较长。而抢险救灾项目时限性强,因此不适宜采用招标采购的方式,依照本条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除抢险救灾项目外,其他因采购任务紧急来不及进行招标,而采购任务紧急又不是因招标人的拖延或其他可归责于招标人的原因造成的,通常也可不进行招标。
3.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项目。所谓“以工代赈”,是指国家通过安排贫困地区的农民群众参加有关项目的建设,由国家出资向参加建设的农民支付劳动报酬,以代替向贫困地区农民群众发放赈灾救济款物的扶贫赈灾措施。按照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发布的《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扶贫资金是指中央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国家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修建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和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等。”按照这一规定,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有特定的用途,主要只能用于向参加有关项目建设的贫困地区的农民群众支付劳动报酬。使用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项目,应按规定使用特定贫困地区的农民工,不能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其他人中标承包。
4.因其他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其他不适宜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包括哪些,本条未作具体规定,只是以“等”字概括。从国外的有关立法例及实际情况看,对采购标的物因涉及专利权、专卖权等原因只能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处获得的,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等,都属于不适宜进行招标采购的特殊情况。按照本条关于“……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规定,除本条已列举的不适宜招标的项目外;其他还有哪些项目属于不适宜招标的项目可不进行招标的,需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时,其招标条件和招标程序的适用规范问题的特别规定。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等外国政府的贷款,并且规模不断扩大,这对于弥补我国建设资金的不足,促进我国建设事业的发展,是大有好处的。而提供这些贷款的有关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通常对使用这些贷款的项目的招标事项提出了要求,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还分别制定了各自的贷款采购指南或贷款采购准则,对使用其贷款的项目的招标条件和招标程序作了规定,其中有些规定与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有所不同。遇到这类不同规定时,依照本条规定,可以优先适用提供贷款或援助资金的有关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的规定。例如,《世界银行贷款采购指南》规定,世行的贷款资金只能用于支付由世行成员国国民提供的以及在世行成员国生产或由世行成员国提供的货物或工程的费用,因此,非世行成员国国民或者提供非世行成员国家生产的货物或工程的供应商、承包商,将没有资格参加全部或部分使用世行贷款支付的合同的投标。《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采购准则》也规定,亚行普通资金贷款的支付只限于亚行成员国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又如,世行和亚行都规定,对使用其贷款资金的项目,借款人须按规定将招标的有关事项报世行或亚行进行审查等。对世行和亚行的这些关于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的特别规定,使用世行或亚行资金的招标项目,均应适用。
二、如果提供贷款或援助资金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的规定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例如,有损我国的政治制度、社会稳定或国家统一的,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社会道德观念相悖的等,则不予适用。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自该日起,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都应遵守本法的规定;过去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法为准。
本法是1999年8月30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日由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的。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的一段时间以后再生效施行,主要是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充分做好法律实施的各项必要准备工作,如法律的宣传工作、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制定工作等,以保证这部法律的有效实施。(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