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批 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
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
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
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
门提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
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
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
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路设施”是
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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