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筑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设计规范》规定的建设项目,制定改造规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