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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推行代建制试行规定

更新时间:2007-12-17 15:53:09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推行代建制试行规定


沪市政法(2001)930号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代建制的试点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市政工程建设管理行为,明确项目法人和工程管理公司的职责,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试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政(含越江设施)、公路等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和招商项目,均应遵守本试行规定。
第三条 本试行规定所称的项目法人,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包括由政府全额投资或由政府控股的项目法人和经政府授权的投资主体,以及通过政府招商取得建设工程项目经营权,并承担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的项目公司。
本试行规定所称的工程管理公司,是指具有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被列为推行代建制试点的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单位。
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推行代建制试点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工程立项、市场规范、监督管理等政府管理职能,其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上海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前期通过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工程管理公司,参与比选的工程管理公司不得少于3家。
对工程规模小且技术难度不高的项目,可以通过其它方式直接选择工程管理公司,但必须经市市政局同意。
第六条 项目法人通过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工程管理公司时,在符合《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资质条件范围内,还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全面评估,择优选择:
(一) 工程管理公司的管理业绩、企业信誉;
(二) 出任项目管理的项目经理、项目管理班子人员的资历和能力;
(三) 建设大纲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四) 投资、工期、质量、安全等管理目标;
(五) 管理目标与工程管理公司经济责任的关连度。
项目法人应当事先编制选择工程管理公司的竞聘方案并报市市政局审核。
项目法人在选择工程管理公司的过程中,应当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由工程管理公司承担自前期准备至工程竣工期间的项目管理工作,项目法人应当与工程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主要包括:
(一) 工程建设管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 管理酬金的计取和支付;
(四) 违约责任;
(五)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委托合同文本可以参照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即FIDIC)业主/咨询工程师标准服务协议和国家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条款。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负责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的筹措、还贷与管理。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落实经费,并按工程管理公司的签证及时核付工程款。
项目法人应当制订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运作的规范和安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资金管理的专项审计和监督。
第九条 项目法人在与工程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文本应当有明确工程管理公司管理职权的条款,并作为合同执行方在合同文本上签字。
在项目委托管理后,项目法人对建设过程中的有关决议和要求,应通过工程管理公司按规范程序贯彻执行。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工程管理公司核付代建管理费(含工程管理费、工程招标代理费和工程监理费等)。
第十一条 工程管理公司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公正维护项目法人和参建各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
工程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与接受委托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材料供应等直接或者间接的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管理公司接受项目法人委托管理的内容主要有:
(一) 工程前期征地、拆迁和市政配套等工作的管理、协调;
(二) 办理开工前所需的各项手续;
(三) 组织工程设计、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编制招标方案、标底和评标办法,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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