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以下简称养护市场)管理,规范养护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养护市场体系,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养护市场的管理。
进入养护市场的企业,必须诚实守信,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是指本市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养护维修是指对市政设施进行运营管理及日常养护(含小修)和大、中修(含重点养护)。
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养护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是本市养护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市场的具体管理。
区(县)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养护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养护市场的具体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养护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养护市场的监管;
(四)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区(县)建委(建设局或市政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执行养护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区域内养护市场的监管;
(四)查处区域内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准入与交易
第七条 进入养护作业市场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条件(见附件一);
(二)对有关事项已作出承诺(告知承诺书见附件二);
(三)取得上海市市政工程协会养护专业委员会会员资格。
第八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有一定技术难度的大、中修项目或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养护维修项目(以下简称养护项目),有关企业有能力承担这些项目的,在作出专项承诺后,也可以进入养护作业市场(专项告知承诺书见附件三)。
第九条 业主对养护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市道路、公路日常养护(含小修)项目最小招标标的为设施量20万平方米或区域范围2平方公里;
(二)日常养护(含小修)项目招标标的最低养护维修期限为三年;
(三)50万元以上大、中修(含重点养护)项目;
(四)高架道路、特大型桥梁养护项目按照独立完整的使用功能设定招标标的;
(五)越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项目应当设定为一个招标标的;
(六)高速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项目的招标标的,可以合并,也可以单独设定;
(七)大、中修项目,可以单独进行招标。
第十条 已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养护项目,业主应当通过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网上)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在网上发布招标信息。
交易中心应当为业主和养护企业设定身份标识。
第十一条 养护项目投标企业一般为3~6家,在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