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接管暂行规定
(2003年12月8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发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的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的接管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具体实施本暂行规定并负责直接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以下简称市管设施)的接管。
区(县)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是本区域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市管设施除外,下同)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以下简称区县市政署)具体负责实施本暂行规定并负责本区域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的接管。
第四条(登记)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工程开工前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办理登记手续,明确该项工程建成后是否移交给接管单位。
需要将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移交的,应当填写《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接管登记表》。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接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 建设单位名称;
(二)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名称、位置、结构、长度、面积、附属设施等;
(三) 施工单位名称;
(四) 质量监理单位名称;
(五) 接管单位要求填写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接管条件告知)
接管单位在受理接管登记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告知以下接管条件:
(一)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业
规划和设计要求;
(二)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当通过竣工验收;
(三)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建设文本)
必须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
(四)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资料按照有关要求必须送达接管单位(其中消防、环境保护评价、卫生防疫验收资料可以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送达);
(五)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当落实质量保修制度;
(六)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按最终设计的配套附属设施应当齐全完备;
(七)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时规划配备道班房或者管理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施移交时一并移交给接管单位;
(八) 开发区、居住区移交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设施量达到20万平方米或者区域范围达到2平方公里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备、移交道班房或者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接管手续前完成上述事项。
第六条(接管单位的事前介入)
接管单位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应当参与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建设管理全过程,建设单位必须予以配合。
接管单位应当参与施工图交底、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的处理、工程的验收等。
对工程建设中有可能影响设施运行安全、设施管理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与接管单位协商解决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接管手续)
在办理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接管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接管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接管协议书》。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接管协议书》的内容如下:
(一)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接管单位名称;
(二) 城市道路、桥梁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名称;
(三)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名称、位置、长度、面积、
结构、附属设施名称等;
(四)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建设开工与竣工日期;
(五) 质量监理单位名称以及质量评估报告;
(六)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验收组签发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七)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 建设单位无偿移交的承诺;
(九) 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 双方单位和经办人员签章、上级领导部门鉴证等。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审计后一个月内将固定资产移交表送交接管单位。
第八条(竣工验收合格有效期)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验收合格,方可移交接管。验收合格可以移交的有效期为自竣工验收报告签发之日起一年内。
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对移交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重新作出质量鉴定,鉴定结果达到该工程原设计标准的,方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