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或者经重新质量鉴定达到该工程原设计标准的,接管单位必须予以接管。
第九条(接管后的养护维修费用)
凡属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在办理接管手续后,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增补设施量,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增补、落实养护维修费用。
凡属社会投资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办理接管和设施权属变性手续后,按照前款办理。
第十条(争议解决)
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在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接管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该项工程属区(县)立项的由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协调、确认;属市立项的由市市政局协调、确认。
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确认必须制作行政确认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
建设单位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发生接管争议的由各自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解释)
本暂行规定的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