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管理要求)
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署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以及本市相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进行使用桥孔的管理。
城市道路、桥梁的日常养护、维修和检测,需要使用桥孔单位配合的,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使用桥孔单位。
第十条
(使用要求)使用桥孔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面积和用途使用桥孔;
(二)无条件配合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进行城市桥梁日常养护、维修、检测;
(三)遵守本市城市规划、管线、治安、交通、消防、市容环境、环保等管理规定;
(四)在桥孔内安装照明、给排水、护栏、岗亭等必需的临时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事先经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认可;
(五)定期对桥孔使用情况进行自查,维护桥梁的安全。发现桥梁设施受损或者其它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
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使用桥孔单位不得在桥孔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构筑物、封闭桥孔或者其他妨碍桥梁养护、维修、检测的行为;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有害物品,或者明火作业;
(三)擅自转让、出租桥孔使用权;
(四)擅自改变桥孔使用用途;
(五)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六)影响治安、市容、环境卫生;
(七)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十二条
(协议期限)使用桥孔的协议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十三条
(协议期限届满)使用桥孔协议期限届满,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应当及时收回桥孔的临时使用权。
使用桥孔单位应当在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清除桥孔内的搭建物和堆放物,恢复桥孔原状。
使用桥孔期限届满,使用桥孔单位如需继续使用该桥孔的,应当在协议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提出,重新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管理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