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应当加强对使用桥孔的管理,发现使用桥孔单位违反协议和相关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可以解除协议,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使用桥孔单位对城市桥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使用桥孔单位违反《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专营桥梁桥孔)专营公司管理的桥孔,在专营期内由专营公司按照本规定实行,最终的协议期限不得超过专营期,并应当接受市市管处监管。
第十七条
(专用桥梁桥孔)专用桥梁桥孔的使用和管理,由专用桥梁的产权单位按照本规定实行。
第十八条
(解释)本规定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临时使用城市桥梁桥孔暂行规定》[沪市政法(1998)第5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