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采用荷载试验方法鉴定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桥梁检测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检查结果报备)
乡道管理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乡道桥梁的定期检查结果和桥梁鉴定报告及时送本区(县)公路署备案。
区(县)公路署应当将乡道及区(县)管公路桥梁的定期检查结果和桥梁鉴定报告及时报本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送市公路处备案。
市公路处应当将公路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结果汇总后及时报市市政局。
第十五条(承载能力降低后的措施)
公路桥梁经鉴定承载能力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桥梁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 及时调整限载标志;
(二) 进行相应的维修、加固或改造。
第十六条(危桥的应急处置)
公路桥梁经鉴定认定为危桥的,桥梁管理部门应当进行以下应急处置:
(一)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同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封锁交通;
(二)按职责权限分别向市市政局、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三) 及时进行修复、加固和改造。
第十七条(危桥改造经费的落实)
市市政局应当及时落实市管公路桥梁危桥的修复、加固和改造经费。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落实区(县)管公路桥梁危桥的修复、加固和改造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乡道桥梁危桥的修复、加固和改造经费。
第十八条(技术档案的管理与地理信息系统的运用)
桥梁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公路桥梁的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公路桥梁建设、改造等技术档案,并积累养护维修、检查及超限车辆过桥、管线架设过桥等方面的技术资料,掌握所辖区域内公路桥梁的技术状况和运行动态。
桥梁管理部门应当负责采集并按要求定期更新动、静态地理信息系统数据,运用地理信息系统,对公路桥梁进行科学的评价与决策。
第十九条 (废弃)
市市政局对失去使用功能的市道、县道桥梁,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桥梁,在征得同级规划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宣布废弃。
对废弃的公路桥梁,市市政局、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向社会公告,并予以拆除;不能及时拆除的,应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养护工作检查)
市公路处每半年对市管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每年对区(县)管公路桥梁和乡道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市市政局,同时抄送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公路署应当每半年对本辖区的区(县)管公路桥梁和乡道桥梁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将检查结果报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送市公路处备案,并将乡道桥梁养护管理工作检查结果抄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养护与检测经费)
市市政局应当将市管公路桥梁养护、检测经费列入当年的公路养护计划。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区(县)管公路桥梁养护、检测经费列入当年的公路养护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桥梁养护、检测经费列入当年的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超限运输车辆过桥管理)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桥梁的管理办法由市市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参照规定)
收费公路桥梁及专用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解释权)
本暂行规定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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