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临时占用公路管理规定
上海市临时占用公路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发布,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临时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以下简称临时占用公路)的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公路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临时占用公路的管理。
第三条 (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临时占用公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路管理处负责本市临时占用公路的具体管理。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公路范围内临时占用公路的行政管理,区、县公路管理署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临时占用公路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公路保护)
公路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路及从事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五条 (不予批准占用公路的行为)
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下列临时占用公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设置集贸市场或交易点;
(二) 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等临时设施;
(三) 打场晒粮、堆放物品;
(四)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五) 设置固定车辆停放点;
(六) 在公路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搭建永久性设施;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不予批准占路的公路路段)
除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工程建设临时占用公路外,下列公路路段的临时占用申请不予批准:
(一) 干线公路交叉口、高速公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设施的出入口、铁路道口、长途汽车站出入口周围100米范围内;
(二)政府机关、医院、学校、消防站及市级以上历史、文物、纪念场所等单位门前两侧各50米范围内;
(三) 距离挡土墙、防汛墙、驳岸5米范围内;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路段。
第七条 (占路申请)
申请临时占用公路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上海市公路管理处或区、县公路管理署(以下统称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 具体说明临时占用的理由、期限、用途等的申请书;
(二) 标明路段、地点、范围、面积等的简易平面图。
在收费公路上申请临时占路的,还应当提交公路经营企业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占路审批)
公路管理机构在收齐申请人符合规定的资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作同意。
经同意临时占用公路的申请人,应当持批准的文件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有关协议书,缴纳临时占路费,领取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统一监制的《上海市临时占用公路许可证》(以下简称《占路许可证》)。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占路费收取)
临时占路费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临时占用公路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增收百分之一百。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管辖的范围收取临时占路费。
市政公用施工临时占路,超过核定工期的,视作临时占路,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收费。
第十条(占路要求)
取得《占路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范围、 用途及要求占用公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路原状,并书面报请公路管理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延期占路的审批)
占用公路期满确需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10日前,持《占路许可证》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延期占路申请。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延期占用公路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延期的,占路申请人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并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
第十二条(占路损坏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