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擅自变更占路许可的处罚)
取得《占路许可证》的申请人擅自改变占用的公路路段、地点、用途或者延长期限、扩大面积等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占路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擅自在公路桥孔内搭建设施的处罚)
在公路桥孔内搭建永久性设施或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下列罚款:
(一)临时性设施占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占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占用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永久性设施占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桥梁损坏,物损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物损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物损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在公路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处罚)
在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下列罚款:
(一)堆放农作物秸杆等易燃物品,体积小于五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体积大于五立方米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堆放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引起火灾、爆炸等造成危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特定范围内临时占路的处罚)
擅自在不予批准占路的路段占用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下列罚款:
(一)占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物损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物损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物损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其他占路行为的处罚)
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或交易点;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等临时设施;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设置固定车辆停放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下列罚款:
(一)占用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物损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物损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物损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代为清除)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公路,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或占用公路期满未及时清理场地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代为清除,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乡道、专用公路占路管理)
临时占用乡道、专用公路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