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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07-12-17 15:54:08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十一) 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有车辆牌证或者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十二) 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或者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营运;
    (十三) 不得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妨碍小公共汽车的正常营运。
    第十七条 乘客在乘坐小公共汽车时要维护车内清洁卫生,爱护车内设施,禁止吸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碍安全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乘客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在营运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乘客投诉应在权益被侵犯之日起15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权益被侵犯的事实以及车辆牌号、车票等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人接受乘客投诉、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在2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Page]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5000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无照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经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营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小公共汽车营运车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入违法所得,并按每增加或者减少一辆车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或者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车辆营运证件。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本单位违位行为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5日至15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上款规定违法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法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或者利用小公共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1年内违法记录累计达到2次或者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达到3个月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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