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依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规定。
第三条 (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用名词释义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广场、骑楼、走廊或其它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它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之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它设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包括机器脚踏车)或以人力、兽力行驶之车辆。
九、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装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停车:指车辆停放于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而不立即行驶者。
第四条 (指示指挥之遵守)
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前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样式、标示方式、设置基准及设置地点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五条 (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得就左列事项发布命令:
一、指定某线道路或某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停车。
二、划定行人徒步区。
第六条 (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
道路因车辆或行人临时通行量显著增加,或遇突发事故,足使交通陷于停滞或混乱时,警察机关或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得调拨车道或禁止、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七条 (稽查及违规纪录之执行)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违规纪录,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执行之。
前项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协助执行,其稽查项目为违规停车者,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径行执行之;其设置、训练及执行之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