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于路边划有停放车辆线之处所停车营业者。八、自用汽车在营业汽车招呼站停车者。
九、停车时间、位置、方式、车种不依规定者。
十、于身心障碍专用停车位违规停车者。
十一、在道路收费停车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者。
前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应责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适当处所;如汽车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得由该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为之,或得于举发其违规
后,使用民间拖吊车拖离之,并收取移置费。
第一项第十款应以最高额处罚之,第十一款及第二项之欠费追缴之。[Page]
第五十七条(汽车买卖、修理业违规停车之处罚)
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者,处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前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于必要时,并应令业者将车移置适当场所;如业者不予移置,应由该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径为之,并收取移置费。
第五十八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未保持车距等)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规定保持前、后车距离者。
二、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红灯不依车道连贯暂停而径行插入车道间,致交通拥塞,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者。
三、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转弯之车道交通拥塞而径行驶入交岔路口内,致号志转换后仍未能通过,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者。
第五十九条 (驾车时故障未依规定处理之处罚)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或于移置前,未依规定在车辆前、后适当地点树立车辆故障标志或事后不除去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概括规定)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经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制止时,不听制止或拒绝停车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该条规定处罚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条无处罚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服从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指挥、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机关,依第五条规定所发布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者。
四、出租车之停车上客,不遵守主管机关之规定者。
第六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驾车犯罪)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利用汽车犯罪,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二、抗拒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人员之稽查,因而引起伤害或死亡者。
三、撞伤正执行交通勤务中之警察者。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前项之轻重伤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得视情形暂扣其驾驶执照,禁止其驾驶。
第六十二条 (肇事后处理不当之处罚)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