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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的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更新时间:2007-12-17 15:54:13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它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驶离;违者吊扣其驾照三个月至六个月;逃逸者吊销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无人受伤或死亡且车辆尚能行驶,而不尽速将车辆位置标绘移置路边,致妨碍交通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第一项汽车驾驶人肇事时,如汽车所有人同车,不命驾驶人停车处理者,吊扣所驾驶车辆牌照六个月至一年。
        肇事车辆机件及车上痕迹证据尚须检验、鉴定或查证者,得予暂时扣留处理,其扣留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该扣留处理之车辆经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领回,届期未领回或无法查明车辆所有人者,由扣留机关依第八十五条之三规定处理。
        肇事车辆机件损坏,其行驶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驶。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伤患救护、管制疏导、肇事车辆扣留发还及调查处理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六十三条 (违规之记点)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除依原条款处罚锾外,并予记点:
   一、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或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一点。
   二、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二点。
   三、有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三点。
依前项各条款,已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不予记点。
汽车驾驶人在六个月内,违规记点共达六点以上者,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一年内经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违反第一项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六十三条之一 (违规纪录达三次以上之处罚)
    汽车依本条例规定记违规纪录于三个月内共达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
第六十四条   (删除)
第六十五条 (不依裁决缴照缴款之处理)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经主管机关裁决后逾十五日未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或其声明异议经法院裁定确定,而不依裁决或裁定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经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径行注销。
   二、经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仍不依限期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罚锾不缴者,按其罚锾数额,易处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个月;不依期限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前项第三款之汽车所有人、驾驶人如无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可资易处吊扣时,得就原处分或裁定确定之罚锾加倍处罚;逾十五日后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牌照经吊、注销之再行请领)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注销者,非满六个月不得再行请领。
第六十七条 (考领驾照之消极资格)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二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后段、第三项后段、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前段、第三项前段、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它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期间合计达六年以上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第六十八条 (吊扣、吊销驾照处分效力之扩大)
  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及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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