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者。
第七十九条 (删除)
第八十条 (行人之处罚|闯越平交道)
行人行近铁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罚锾: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不依规定暂停、看、听、有无火车驶来,径行通过者。
第八十一条 (行人之处罚|攀跳行车)
在车辆行驶中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者,处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第八十一条之一 (违规揽客之处罚)
于铁路公路车站或其它交通频繁处所,违规揽客,妨害交通秩序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五章 道路障碍
第八十二条 (阻碍交通之处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行为人实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道路堆积、放置或抛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两旁附近燃烧物品,发生浓烟,足以妨碍行车视线者。
三、利用道路为工作场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车、货柜或动力机械者。
五、兴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经许可,或经许可超出限制者。
六、经主管机关许可挖掘道路而不树立警告标志,或于事后未将障碍物清除者。
七、擅自设置或变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或其类似之标识者。
八、未经许可在道路设置石碑、广告牌、彩坊或其它类似物者。
九、未经许可在道路举行赛会或摆设筵席、演戏、拍摄电影或其它类似行为者。
十、在公告禁止设摊之处摆设摊位者。
前项第一款妨碍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广告牌、经劝导行为人不实时清除或行为人不在场,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摊棚、摊架得没入之。
行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两旁,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致发生交通事故者,加倍处罚。
第八十二条之一 (废弃车辆之处理)
占 用道路之废弃车辆,经民众检举或由警察机关、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查报后,由警察机关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清理;车辆所有人届期未清理,或有车辆所有人行方不明 无法通知或无法查明该车辆所有人情形,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先行移置或委托民间单位移置,并得向车辆所有人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该车辆经公告一个月仍无人认 领者,由该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依废弃物清除。
前项废弃车辆之认定基准与查报处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法务部、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定之;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之基准,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八十三条 (阻碍交通之处罚)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听劝阻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撤除:
一、未经许可在道路曝晒物品者。
二、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者。
三、在车道上、车站内、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站,任意贩卖物品妨碍交通者。
第八十四条 (阻碍交通之处罚)
疏纵或牵系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处所有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一百八十元罚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处罚应归责者之原则)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运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适用之。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车辆驾驶人者,处罚车辆驾驶人。
本条例关于车辆驾驶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车辆所有人者,处罚车辆所有人。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其为吊扣或吊销车辆牌照者,不因处分后该车辆所有权移转、质押、租赁他人或租赁关系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