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之一 (汽车驾驶人、汽车买卖业、修理业违规之处理)
汽车驾驶人、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或第五十七条规定,经举发后,不遵守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责令改正者,得连续举发之;其无法当场责令改正者,亦同。但其违规计点,均以一次核计。
第七条之二之径行举发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连续举发:
一、径行举发汽车有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其违规地点相距六公里以上、违规时间相隔六分钟以上或行驶经过一个路口以上者。
二、径行举发汽车有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而驾驶人不在场或未能将车辆移置每逾二小时者。
第八十五条之二(径行移置保管车辆)
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依本条例规定应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驶、禁止其驾驶者,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应当场执行之,必要时,得径行移置保管其车辆。
前项车辆所有人或其委托之第三人得于保管原因消失后,持保管收据及行车执照领回车辆。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者,应同时检附缴纳罚锾收据。
第八十五条之三(车辆之移置、保管、拍卖及视为废弃物之处理)
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前条第一项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径行移置或使用民间拖吊车拖离之,并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Page]
前项移置保管之车辆,经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领回;逾期未领回或无法查明车辆所有人,经公告三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由移置保管机关拍卖之,拍卖所得价款应扣除违反本条例规定应行缴纳之罚锾、移置费、保管费及其它必要费用后,依法提存。
前项公告无人认领之车辆,符合废弃车辆认定标准者,依废弃物清理法令清除之。依本条例应没入之车辆或其它之物经裁决或裁定确定者,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清理法令清除。
前三项有关移置保管、收取费用、公告拍卖、移送处理之办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内政部,在地方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其权责分别定之。
第八十五条之四(未满十四岁之人之处罚)
未满十四岁之人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处罚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第八十六条 (刑责之加重及减轻)
汽车驾驶人,无驾驶执照驾车、酒醉驾车、吸食毒品或迷幻药驾车、行驶人行道或行经行人穿越道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车驾驶人,在快车道依规定驾车行驶,因行人或慢车不依规定,擅自进入快车道,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减轻其刑。
第八十七条 (异议及抗告)
受处分人,不服第八条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决书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
法院受理前项异议,以裁定为之。
不服前项裁定,受处分人或原处分机关得为抗告。但对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八十八条 (交通法庭之设立或专人之指定)
法院为处理有关交通事件,得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办理之。
第八十九条 (刑事诉讼法之准用)
法院受理有关交通事件,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处理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条 (违规行为之举发期限)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自行为成立之日起;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逾三个月不得举发。但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责任不明,已送鉴定者,其期间自鉴定终结之日起算。
第九十一条 (奖励)
左列机构或人员,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交通部、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一、对促进交通安全着有成效之学校、大众传播业及公、私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
二、检举汽车肇事或协助救护汽车肇事受伤者之人员。
三、优良驾驶人。
第九十条之一(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之处罚)
慢车驾驶人、行人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