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之一 (举发)
对于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者,民众得叙明违规事实或检具违规证据资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检举,经查证属实者,应即举发。
第七条之二
汽车驾驶人之行为有左列情形之一,当场不能或不宜拦截制单举发者,得对汽车所有人径行举发处罚:
一、闯红灯或平交道。
二、抢越行人穿越道。
三、违规停车而驾驶人不在场。
四、不服指挥稽查而逃逸,或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
五、违规停车或抢越行人穿越道,经各级学校交通服务队现场导护人员签证检举。
六、其它违规行为经以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者。
前项径行举发,应记明车辆牌照号码、车型等可资辨明之数据,查明汽车所有人姓名或名称、住址后,制单举发处罚之。
第一项第六款以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得委托民间办理。
第八条 (处罚机关)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由左列机关处罚之:
一、违反第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二、违反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者,由警察机关处罚。
前项处罚于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
第一项第一款之处罚,公路主管机关应设置交通裁决单位办理;其组织规程由交通部、直辖市政府定之。
第九条 (罚锾缴纳处理程序)
本 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行为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于十五日内得不经裁决,径依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之罚锾基准规定,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不服 举发事实者,应于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且未依规定期限缴纳罚锾结案或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者,处罚机关 得径行裁决之。
本条例之罚锾分配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财政部定之。
第九条之一(罚锾缴清义务)
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于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汽车检验、各项登记或换发牌照、执照前,缴清其所有违反本条例尚未结案之罚锾。
第十条 (刑责部分之移送)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除依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分别移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军事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及驾驶人之适用)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守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指挥。
国军编制内之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违反前项规定之处罚,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章 汽 车
第十二条 (无照行驶之处罚)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一万零八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领用牌照行驶者。
二、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牌证行驶,或已领用牌证而变更原登检规格、不依原规定用途行驶者。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者。
四、使用注销之牌照行驶者。
五、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者。
六、牌照吊扣期间行驶者。
七、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者。
八、使用吊销之牌照行驶者。
九、牌照业经缴销、报停、吊销仍行驶者。
十、报废登记之汽车仍行驶者。
前项第二款、第十款之车辆并没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缴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号牌吊销之。
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车辆当场移置保管,并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领回之。
第十三条 (汽车所有人之处罚|牌照及标明事项之违规)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申请换领牌照或改正:
一、损毁或变造汽车牌照、涂抹污损牌照,或以安装其它器具之方式,使不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