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使用注销之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者。
七、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者。
八、持学习驾驶证,而无领有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在旁指导,在驾驶学习场外学习驾车者。
九、持学习驾驶证,在驾驶学习场外未经许可之学习驾驶道路或规定时间驾车者。
十、未领有驾驶执照,以教导他人学习驾车为业者。
十一、未依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驾车者。
第一项第十一款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满十八岁之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汽车驾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经再通知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七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二十一条之一(汽车驾驶人之处罚|未领驾照)
汽车驾驶人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各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该汽车驾驶人继续驾驶及扣留其车辆牌照: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者。
二、领有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车者。
三、领有小型车驾驶执照驾车者。
四、领有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联结车或领有大客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者。
五、使用注销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七、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者。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七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违反第一项情形,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汽车所有人如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汽车所有人不受本条之处罚。
第二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驾驶违规使用)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一、持普通驾驶执照,驾驶营业汽车营业者。
二、持普通驾驶执照,以驾驶为职业者。
三、持军用车驾驶执照,驾驶非军用车者。
四、持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者。
五、持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者。
六、持逾期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前项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并应扣缴之。
第二十三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驾照借人)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一、将驾驶执照借供他人驾车者。
二、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
第二十四条 (不参加安全讲习之处罚)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违规肇事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者。
二、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者。
三、有第四十三条规定之情形者。
四、有第五十四条规定之情形者。
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前段规定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者。
六、其它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基于辖区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应接受讲习者。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道路交通法规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时,得通知职业汽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或前项情形之一,无正当理由,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罚锾。经再通知依限参加讲习,逾期六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