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管理办法》,已于1996年8月20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沪宁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快速、安全、畅通,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沪宁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运政管理和经营监督管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由公安机关负责。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维护交通安全和秩序的有关工作。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但依法追辑、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除外。 第五条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高速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件,文明执法,行为规范。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七条 在高速公路下列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一)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30米,互通立交隔离栅外缘50米和高架桥两侧各50米内构筑各种永久性工程设施;(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三)在高速公路两侧设置交叉道口;(四)毁坏高速公路隔离栅内树木、花草;(五)利用高速公路试车;(六)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内取土、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开渠引水、焚烧可燃物质以及其他损害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作业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报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八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通行车辆超过高速公路和桥梁限载标准的;(二)临时占用、利用、挖掘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设施的。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30米、互通立交隔离栅外缘50米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非公路交通标志;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事先经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洒、滴、漏,装载的货物不得着地行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相应的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路面及其设施严重受损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和清除路障。 第十四条 养护、维修、检测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作业区域内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履带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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