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加强监督管理,对经营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经营。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应当面向社会。客运线路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公开、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可将高速公路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转让给国内外各种形式组成的合法经营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和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作业,给予警告和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失的,还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其赔偿损失、缴纳清洁费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收费站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处应缴费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其立即退离高速公路;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并依法追究其交通事故责任,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运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执行军事任务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及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是指: 高速公路用地:依法征用的建筑、取土、养护和公路附属设施的用地。高速公路设施:保护、养护高速公路,保障高速公路快速、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设施,
交通工程通信、监控、供电、照明、安全、检测设施,
标志、界桩、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服务区:为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和乘驾人员提供停车、加油、维修、餐饮、住宿、娱乐等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 本省境内修建的其他高速公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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