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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07-12-17 15:54:47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改变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停放车辆服务规范)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五)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第十六条 (驾驶员行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第十七条 (设置原则和方案)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公共停车场(库)300米服务半径内设立道路停车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管理者的确定)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计费方式)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第二十条 (收费方法)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第二十一条 (收费管理)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批准的预算核拨。第二十二条 (撤除)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经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服务规范)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以及下列服务规范:(一)在道路停车场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二)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三)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行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第二十五条 (收费价格管理)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六条 (票据管理)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第二十七条 (信息化管理)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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