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 (统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申报专用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的调用和开放)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
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开放。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补缴停车费;对拒不缴纳停车费或者超时停车的,可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价格、票据、道路、
交通安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 (委托行政处罚)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临时停车场管理)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以及为为期30日以上重大活动临时开设经营性机动车辆停放点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一)公共停车场(库):指根据规划建造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造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二)道路停车场: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三)专用停车场(库):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上一页 [1] [2] [3]
特别声明:本站除部分特别声明禁止转载的专稿外的其他文章可以自由转载,但请务必注明出处和原始作者。文章版权归文章原始作者所有。对于被本站转载文章的个人和网站,我们表示深深的谢意。如果本站转载的文章有版权问题请联系编辑人员,我们尽快予以更正。本站所有技术文章、专业软件资料仅供技术人员、高校师生学习交流之用,目的旨在促进与提高中国的交通技术水平;用户获取后不得用于商业目的,否则,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本站概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