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火险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 乘客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重量超过50公斤,体积超过0.25立方米,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及各种禽兽乘车。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行为:
㈠拦截车辆;
㈡进入轨道或者隧道及穿越轨道、在轨道上坐卧;
㈢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
㈣在安全线外候车或者强行上下车;
㈤在轨道沿线两侧30米以内或线路防护林地内放养牲畜;
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轨道平交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机动车和畜力车通过道口时,货物装载高度不得超过4.5米;
㈡机动车装载高度超过2米的货物上严禁坐人;
㈢机动车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必须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指定的道口和时间通过;
㈣机动车在平交道口不准调头、倒车;
㈤机动车通过平交道口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大中型拖拉机不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准超过10公里,并不得在道口内超车或停车。车辆发生故障时要立即将车辆移出平交道口限界外;
㈥距离平交道口20米内的路段禁止停车;
㈦行人持有木棒、竹竿、彩旗和皮鞭等高长物件通过平交道口时应保持水平状态;
㈧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或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车辆、行人严禁抢行,不得影响道口栏杆(栏门)的关闭,不得撞、钻、爬、越道口栏杆(栏门)。
第三十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主管交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及时处理伤亡人员,做好现场的勘察和检验,迅速恢复正常运营运营,并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下、造成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承担责任:
㈠在轨道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的;
㈡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轨道逗留、游逛或穿越、拣拾杂物的;
㈢钻车、扒车、跳车的;
㈣在轨道路基两侧放养牲畜和打晒农作物的;
㈤车辆和行人抢越轨道交通平交道口的。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自身过错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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