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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更新时间:2007-12-17 16:15:09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和耕 地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实行占用耕地裣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所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建设单位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照规定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或者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各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减少。
    补充耕地不足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致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发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不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易地开垦耕地或者上缴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垦。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占用耕地的单位将被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地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后的新增耕地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耕地。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日期开工建设或者开工后停止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或者弃耕抛荒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四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十公顷以上的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 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造地改田专项资金,专款用于耕地开垦、土地整理、复垦和改造。
    造地改田专项资金由下列项目构成,其中第(四)项,第(五)项费用为部分纳入:
    (一)耕地开垦费;
    (二)土地亲置费;
    (三)土地复垦费;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六)其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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