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05/05
【实施日期】1994/01/17
【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
【题注】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建筑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维护社会秩序,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下列大中型公共建筑, 均须按照本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含停车库,以下简称停车场)。
(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饭庄。
(二)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电影院。
(三)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 )的旅馆、外国人公寓、办公楼、商店、医院、展览馆、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
现有停车场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应按本规定逐步补建、扩建。
第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 要符合本规定附发的《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同时配套建设供本单位机动车和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停车场。
停车场的建筑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25平方米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2平方米计算。停车库的建筑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40平方米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8平方米计算。
第四条 停车场的设计, 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审核,并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
停车场建成后,须经市规划局、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审查验收合格方准使用。
第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标准》建设停车场的, 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和市规划局批准, 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建筑面积。但必须按少建的停车场面积, 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纳停车场建设差额费。差额费上缴市财政, 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差额费标准,由市规划局、市公安局、市物价局规定。
第六条 建设大中型公共建筑, 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投入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