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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07-12-17 17:22:05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三)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五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申报专用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专用停车场的调用和开放)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补缴停车费;对拒不缴纳停车费或者超时停车的,可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Page]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价格、票据、道路、交通安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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