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资 质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公共汽车电车线路专营权,由招标投标方式取得,其专营权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通过前款规定取得的专营权,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散会所属车辆的配套保修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取得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营权;
(二) 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完好的保修设备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 有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 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保修业务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发给公共客运资质证书。申请者凭资制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配套保修业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变更注册项目的,应当提三十日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停业的,应当办理注销有关请照手续。
第十七条 非公共汽车电车营运车辆不得在本市区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营运业务。
非公共汽车电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沿途站场(车站)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经营业务,包括定线编码及市区内包租、租赁车辆的营运服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
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营运线路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公安交通部门意见。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调整、终止营运线路的,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实施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请公有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应当对行经路线、停靠站点、开(收)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辆发车时间间隔等作业规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汽车电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 按照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核准的行车作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
(三) 执行本市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 执行物价部门核珠运价标准,使用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五) 定期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配套保修业务的,应当执行有关行业标准和工艺,对营运车辆严格执行保修和审验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调派用车;
(一) 市人民政府发出应急用车指令;
(二) 抢险救灾;
(三) 客流集散点运力不足。
第二十二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车辆,必须持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营运。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做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山岗培训,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山冈 证件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实行年审制度。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不得伪造、冒领、重领、转借。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营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规范,服从调度;
(二) 按照核宣扬营运线路,在规定的车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候客;
(三) 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四) 不得拒载、拉客、中途逐客;
(五) 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
(六) 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七) 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电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应当遵守公共汽车电车乘车规定。公共汽车电车乘车规定,由公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