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的服务,应当受到社会尊重。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假冒、过期的乘车票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投诉。投诉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经营者应当接受和受理乘客的监督和投诉,并配合公用事业管理部
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用带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市公有事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区域、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地铁部民站、航空港、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 等配套的公共汽车电车站场,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实施管理。
前款站场,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必须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电车站场(车站)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指标牌等标志,保持站场设施完整。
公共汽车电车站场(车站),应当以所在道路、标准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的标准名称冠名。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车型及车辆数,合理配置客运服务设施。
经营乾未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站场(车站)等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 侵占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设施;
(二)在电车架线杆、馈线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和堆放、悬挂物品;
(三)覆盖、涂改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四) 在站场(车站)范围内,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五) 其他危及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服务设施、服务标志符合营运规定要求。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汽车电车站场(车站)、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示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三)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
(五)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营运从业人员的有关客运证照;
(六)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经营者按违规人数每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 违反第二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