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生活
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各种交通工具、配套设
施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市辖区、市、县及建制镇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业务和使用公共
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
属大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和大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分别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
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区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部门,
按现行管理体制,负责当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规的规
定,协助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必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经营城市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等企业实行扶持政策。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公用事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
交通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沟通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用于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含联营、小公共汽车)、
电车、出租车等工具和调度室、车场、轨道、专用桥涵、供电线网、线杆、通讯设施、站
台以及站杆、站牌、雨棚、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部门严格按照公共客运规划,进行线
路布局并合理配置车辆及其配套服务设施.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养护管理,定期
对各种设施的技术性能和安全进行检测鉴定,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
〈二〉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在线路站台沿道路前后十五米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摆放物品;
(四)其他损坏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必晰醒目,并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凡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
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内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撤销、移动配套设施,统一由城市公共
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公安部门审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中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
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需要安排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应进行配套建设,并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设施的设计和验收,必须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设施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不承担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任务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补助费。补助费专款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业务相关的资质条件,
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公安、工商、物
价、税务等部门办理注册、车辆检验及其他登记和保险手续后,方可营运;未经批准的不得
经营。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要求停业、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