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线路经营权的管
理。其中,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权,逐步实行线路专营制度;对中、小型公共汽车和
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一律通过拍卖、招标、协议方式有偿出让,并允许通过有偿出让方式获
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按有关规定将其经营权转让.转让者须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
费。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营运,
不得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营运。出租汽车必须在批准
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在停车待乘和招手停车时,不准拒载。
第十七条 参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联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下,由公共汽车联营公司统一发售联营公交客票、统一经营核算、统一调度和管理营运车
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运力不足时,可组织社会车辆参加客运高峰时的捎运业
务,并付给参加捎运单位适当费用。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在营运服务时必须按规定携?关营运证
照,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验。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改变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线路的,相
关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乘客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时,应参照国务院{道路交
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乘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
究文明礼貌,互相协助,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或乘客,均不得吸烟、随夜或向车
内外乱扔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公共客运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
(二〉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三〉服从调度,安全运行,启动车前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四) 文明用语、主动售票,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病、残、孕和抱
小孩的乘客;
(五)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
(六)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认真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七) 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要及时载客前往公安机关;
(八) 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指定站点依次候乘,先下后上,不得抢上抢下、爬窗或扒车;
(二) 不得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或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重量超过50公斤、体
积超过0.25立方米、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以及各种禽兽;
(三〉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看护的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四) 乘车不准躺卧、占座和脚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五) 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不得拒绝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
(六) 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票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使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的票据和月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和倒买倒卖票据和月票。
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可实行无人售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必须严格执行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提出并经
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出租汽车必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