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乘客乘座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购买的零售车票当次有效,不得超段乘用或退票;使
用的月票当月有效,必须按规定的线路乘坐,卡式月票须票卡、照片、副券齐全并加盖封记。
第三十一条 公共电车、汽车营运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票:
(一)成人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1米儿童的;
〈二〉革命残废军人和盲人持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乘车证的;
(三)乘客携带的不超过20公斤或0.125立方米物品的。
第三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收费;已经收费
的,必须退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
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并按修复费的2倍至3倍处以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补助费的,责令其补
缴,并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30天以上的,除追缴配套补助费外,并
处应缴费的2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其车辆直至接受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转让者未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直至取消转让权和经营权;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运证》五至十天。
(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给国家财产和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项规定的,没收票证和非法所得,并按没收票金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金额20倍至2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2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经营许可证》五至十天;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零票超段乘用或月票不按规定线路乘用,责令对使用过期月票及卡式月票上照片、副券不齐全的,视为废票,一律没收;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经查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loo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
述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必须使
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没收的物品,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
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危害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客
运交通依法执行公务的司乘、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细则》等单项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