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杭州市中心城市的功能需要,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和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设施,供公众乘用的、依照固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据公共客运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当地的城市共客运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公安、财政、工商、建设、交通、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判会共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政府应积极推行公交优先政策,倡导运用市场机制,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征求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和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需要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协议提供建设用地。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居住区建设所配置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在主体工程达到一定竣工率时就应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投资由政府承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的,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出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产权属国家所有,对经营者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在规划、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港湾式站点和候车亭,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优先通行的设施。现有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港湾式站点和专用车道。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应按照城区道路500米一600米距离设置站点;其他一般道路按800米-1000米距离,兼顾沿线企事业单位和村镇分布,设置站点。同一站的上、下行站点一般不得超过50米,站名必须一致。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增减,由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电芋,以及站点设施、专用车道、供电线网等城市客运线路专用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必须保持整洁完好,各种运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