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对各种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定期对技术性能、安全指标和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鉴定,确定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对挤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
(二)擅自张贴,丢掷物品,倾倒污物;
〈三〉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五〉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或影响其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必须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营运,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作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线路专营管理。专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全线在杭州市区范围的,由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城市公共客运线路需要从杭州市区延伸到毗连县〈市〉的城镇的,由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商县〈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市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审定;全线在县〈市〉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可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拍卖所得应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业务的,必须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和经营方案;
〈三〕资信证明。
第十条 兑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并引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公共客运资质证书。
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资质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其它谤施;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五)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经营者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投入营运前,应取得工商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客运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经营的资质进行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应取消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9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对被取消资质证书或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经营的线路,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车辆发给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应当佩带相应上岗证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照必须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查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
通往居住区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其末班车发车时间不得早于二十二时〈冬季不得早于二十一时〉,节假日应延长营运时间,其他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营运高峰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调度,增加营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拦截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影响正常营运秩序。
第二十六条 对达到一定入住率的在建居住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开通城市公共客运线路。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或改变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线路的,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