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当设置供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的座位,配备装盛呕吐物的卫生袋。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在营运中发生乘客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乘务与票务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公交乘坐规则,讲究礼貌,举止文明,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公交乘坐规则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二〉做好行车安全提示,启动车前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三〉文明用语,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
〈四〉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
〈五〉不得擅自越线、越站营运;
〈六〉向乘客提供、给付票据,认真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易污损、易损伤他人的物品,不得携带重量超过50公斤、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面积超过1平方米,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以及公交乘坐规则规定禁带的物品和动物;
〈二〉无人看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三〉在车厢内禁止吸烟;
〈四〉主动购票、投币或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得拒绝司乘人员、稽查人员查验有效乘车凭证;
〈五〉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六〉其他有关乘坐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政府定价。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乘车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乘车凭证。
第六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城市公共客运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资令当事人即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投诉者可以向经营者投诉,也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投诉者给予答复。
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投诉者给予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业务的;
〈二〉在规定经营期内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停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
〈三〉擅自启动车辆设备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行为造成损失的;
〈四〉阻碍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故障抢修作业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照不符的;
〈四〉影响城市公共客运设施营运,但未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