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乘客的正当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城乡环境保护部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通知》和交通部、国家经委联合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含机动三轮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贯彻“统一指挥、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坚持以国营专业客运为骨干,发展集体和个体经营,使各种经济形式的交通工具密切配合、协调发展,调动和组织社会车辆投入城市客运、方便群众乘车。
第四条 凡按乘客要求停车上下客,以里程、时间、包车形式计算车费的,均属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凡在本市市区(以规划总图为准)范围内营运的称为市区客运(经营者单位地址或户籍须在市区之内),由市政府公用事业局主管;凡在市区范围之外营运的称为公路客运,由市交通局主管。
第五条 市公安、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申请开业者,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按本规定第四条的分工,分别向市政公用事业局、交通局提出营运申请,经审查发给客运出租汽车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第七条 经营者持审批表,到公安局车管部门申请对其营运车辆进行检验,办理有关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然后到市政公用事业局或交通局领取贵阳市出租汽车客运证件,凭以上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即可开业营运。
第八条 经营者如需在原批准的经营规模以外增加营业车辆或人员,应按本规定有关条款补办手续;如需停业或减员减车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同时交回有关证照。
第九条 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公安、城管、物价、税务、保险、工商行政管理和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出租汽车除应符合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在车前玻璃右上角贴有主管部门签发的贵阳市出租汽车客运证件。车身醒目处标明出租车标记和编号,车内挂(贴)有经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表。经常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卫生。
出租小轿车还须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设有显示车待租的醒目标志;在车窗上必须帖有公里价格表;车内装有经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和报警装置。醒目处帖有乘客监督电话号码。
第十一条 驾驶员在营业时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各类行车证件;
(二)佩带有本人照片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三)使用市政公用事业局或交通局会同税务局制发的收费票据;
(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索要礼品、小费;
(五)遵守交通规定,确保行车安全;
(六)讲究职业道德,热情服务,文明待客,不得借故绕道行驶或以其它方式
向乘客多收费用。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停车场的设置,由市规划局、公安局交通大队会同 市政公用事业局、交通局审定;在允许暂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不得在路边停车待租。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客运证上规定的停靠点侯客,凡经营市区客运的,由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统一调度;凡经营公路客运的,由市交通局负责调度。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医院、风景区等单位的停车场,应对客运出租汽车开放;有自备出租车,不得垄断场地,独揽乘客;场地使用费应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业以及非从业人员参与经营活动的,由主管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物价规定向乘客索要高家的,由主管局会同物价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情节严重的,可同时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或私自印制、串用、买卖票据的,由主管局会同税务机关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