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给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站台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者重要机关等单位名称科学命名。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经营公共汽车的,在无锡市区一般不少于五十辆大型公共汽车,在市(县)城区一般不少于三十辆大中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电车、轻轨的具体营运条件,由市交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可以参加交通行政部门组织的线路或者区域专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部门发给《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交通行政部门申领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二条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