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进行票制改革,推广应用IC卡等卡(证),提高票务管理的现代化水平。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者IC卡等卡(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票务的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IC卡等卡(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交通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投诉者投诉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交通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或者服务设施残缺不全的;
(二)公共交通车辆安全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服务质量不好,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车辆营运证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三)强行拉客、滞留候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四)擅自停(歇)业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拆除、占用、迁移、遮盖或者毁环、损坏配套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营运证件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
(二)伪造、冒用、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营运证件的;
(三)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台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