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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07-12-17 17:43:55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加强对本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维护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公共汽车正常营运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公共汽车的营运和管理。

第三条 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北京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交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小公共汽车的营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对小公共汽车实行走线路、定票价的营运方式;采用固定站点上、下车和不固定站点上、下车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第五条 市小公共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

小公共汽车的停、发车站点和营运线路,由市公交办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统一确定。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符合规定车辆停放场地;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顶部安装统一制式标明“小公共汽车”字样的顶灯;

(二)在车辆前风档玻璃右下方设置行车线路牌;前风档玻璃处设置《线路准运证》;

(三)在车身左右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辆编号和定员,车身右侧安装标明途经站名称的标牌;

(四)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里程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须知等;

(五)车辆不准使用扩音器,车窗玻璃不得贴膜、挂帘;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驾驶员取得驾驶证二年以上,并已连续二年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经市公交办统一考试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吊销《准驾小公共汽车证》和《服务证》的,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向市公交办提出申请,并填定《小公共汽车经营申请表》。申请采用书面形式,应写明企业名称、车辆、停车场地、资金、管理人员、驾驶员、服务员及管理制度等情况;

市公交办应在接到申请后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批准书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申请者持上述证照或者文件向市公交办领取《线路准运证》、《准驾小公共汽车证》和《服务证》。

第十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停车场地、管理人员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公交办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报市公交办批准并缴出营运证件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名称的,须向市公交办备案。

第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市公交办、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保持营运车辆性能完好和车内各种设施齐全有效;

(四)按照规定的服务方式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服务方式或者减少营运时间,不得擅自增加、减少营运车辆,不得擅自停止营运;

(五)不得擅自转包、转租营运车辆,不得转让、出卖小公共汽车营运证件;

(六)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市公交办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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