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市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
(三)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管理单位接收证明。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年限在两年以上;
(三)经营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四)遵守法律、法规。
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九条 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经核准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税务登记、治安许可登记、里程计价器检定和保险等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办结有关手续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后,方准运营。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实行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歇业、停业的,应当缴存、缴销客运出租汽车牌照,并到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项目变更或者车辆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治安许可证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实行区域性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未持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从业人员守则以及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规章制度;
(三)依法与从业人员或者承包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
(四)调查处理乘客的投诉;
(五)不得将运营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
(六)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经营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