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个体联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广大乘客服务。根据国务院国发[985]9号《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联合下达的(88)建城字第35号《关于印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各地(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含县城,下同)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国营、集体、中外合资联营、外资独营以及合伙联营者(个体组织)(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不论其隶属关系如何,均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必须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各地行署、市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出租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属于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这项工作的领导,省建设厅成立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客运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二)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方针、政策、制定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对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的收费标准、收费方法、收费票据,进行调查,为政府主管部门决策提供依据;
(四)制发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证件;
(五)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对全省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经验推广。
(七)处理乘客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投诉;
(八)督促检查本《办法》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各地、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当地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可受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审报国营、集体和个体联营组织的车辆编制以及购车计划;
(二)贯彻落实上级领导部门关于出租行业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对出租汽车单位的开业与停业的审批,并建立健全当地出租汽车单位档案;
(四)对当地出租汽车的统一管理以及停车场的管理、维护出租市场的正常运营;
(五)发放和管理出租汽车经营证件和收费票据;
(六)处理旅客的投诉和在出租客运中的纠纷问题;
(七)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各级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确保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佩戴证章及检查证件。
第八条 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由车籍所在地、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的1%征收管理费。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营业收入,按月定额计收。(其中:各地、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所征管理费的30%上交省出租汽车管理部门)。
各级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到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收取的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应按国务院发(1986)4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86)113号文件规定,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手续,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第九条 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自愿的原则下,要把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以联营方式或其它方式组织起来,成立个体出租汽车的联营组织(大城市可以区为单位)。
第三章 开业停业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