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根据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凭当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同意经营的证明和申请,向省建设厅申报车辆编制;
(三)按照国家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控购管理机关办理购车审批;向保险部门缴纳司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凭上述证照向当地出租管理部门领取营运证件,井办理统一收费凭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开业除必须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所作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大客车除外)。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二)在车门部位喷写经营单位的名称;
(三)安装和使用汁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在车内两侧明显处粘贴每公里计价标准和明显喷写监督电话号码;
(四)安装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和消防器(棒);
(五)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车貌整洁卫生;
(六)凡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须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必须提前十天向当地客运汽车管理部门提出停业或歇业申请书。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照、票据。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发给申请者《停业批准书》或《歇业批准书》,歇业者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停业者向原批准车辆编制机关办注销车辆编制手续,向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
第四章 经营者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客运业务经营中,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令、法规,接受当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计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期缴纳所规定的税款,管理费和其它费用;
(二)省未统一全省收费标准前,必须严格执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三)必须使用省建设厅、省税务局统一格式,套印各市(县)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部不得擅自印制,买卖和使用其它客运票据;
(四)要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等规章制度,以及缴纳税费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根据单位的实际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行车安全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五)必须执行当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有关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救、救灾等特殊任务;
(六)要自觉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的普法,职业道德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经营者的政治、技术业务素质;
(七)必须保持车辆机械性能完好。严格执行载客定员标准,不得超员,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确保乘客安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除严格执行有关交通安全法规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租汽车司机胸前必须佩戴服务卡,随身携带驾驶证、行车证等有关证件:
(二)在前风档玻璃的右上角张贴省制发的《客运许可证》;
(三)不得以往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得索要礼品和接收小费;
(四)接受出租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检查,遵守营业场所秩序,服从调度人员调派,在车内无乘客必须显示空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