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路程远近,时间早晚,都应尽力满足乘客要求;
(六)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犯罪活动,发现违法分子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五章 站点管理
第十五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区,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建立出租汽车公用站点,并组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护秩序。对社会办的城市出租停车场,各市(县)客运出租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并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收费数额可由当地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有关客运规定,安全行车、优质服务,积极维护客运市场秩序,做出显著成绩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未经工商部门和客运出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者;对未经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购买出租汽车者;对于不使用统一票据者和不执行统一运价漫天要价者;对偷税漏税者;对不执行当地客运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按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控办、客运出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铂其营业执照,客运管理部门吊销其客运许可证,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客运出租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管理人员必须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积极维护交通安全和乘车秩序,做到安全,优质服务,客运出租管理的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权谋私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取消稽直人员资格,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客运管理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否则出租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二)稽直人员进行罚款时。必须同时有两名以上人员在场,并开据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严禁单独对经营者罚款;
(三)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和稽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依法办事,不得以言代法,自行其事;
(四)各地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都要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设立举报箱,接受经营者和乘客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