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和行业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59号〖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布的(88)建城字第35号〖关于印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及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城市基础设施之一。
第三条 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兼营)客运出租汽车(包括非机动车辆、城市水上游船)业务(含旅游客动、宾馆、旅社、执行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三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客运出租行业和市场应贯彻改革、开放方针。坚持“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城建公用部门下设客运管理机构负责统一规划和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的管理职责是:
(一)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布局和管理,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的管理规章。
(二)审批出租汽车经营者开业、歇业、停业手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运价及票据,对出租汽车运营收费实行监督管理。属国家旅游(涉外)出租汽车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三)规划、设置、调整、管理旅游汽车和小公共汽车线路。对城市车站、机场、码头、宾馆、商业区和风景名胜地区等公共场所的出租车停车场设置和秩序实施管理,并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治安和交通安全的管理。
(四)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和有关证件,对经营者的经营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六)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六条 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专职的稽查队伍,负责对客运出租行业和市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当地职责。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佩戴识别标志,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发全国统一的稽查证件。
第八条 在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注册传记的出租车辆,凡己交纳养路费的,其运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职权以检查为名,随意拦截出租汽车,随意扣留经营者证件和罚款。
第九条 客运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管理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参加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书面证明,个人持特户籍证明和所在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
(二)凭客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证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凡接待涉外旅行团出租业务者,须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三)凭取得上述证件向客运管理部门领取营运证件和服务标志,并办理统一收费凭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歇业、废业、停业须在10日前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收回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如要终止营业必须提前向客运管理机构报批。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