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车顶部必须安装由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符合国标的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二)在出租车辆两则明显部位应由客运管理机构喷涂全国统一的出租车标志和管理编号。
(三)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或物价部门审定的里程计价表,在指定位置张贴运价标签。
(四)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容整洁。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规,接受当地客运管理机构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必须参加客运管理机构的多种培训,必须按时按标准向客运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印刷票据。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做到“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维护行业信誉。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要对本单位司乘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其素质,对其严重违纪行为,经教育不改的司乘人员,应坚决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服从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司乘人员在营运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
(二)携带营运证、行车证、驾驶证,做到人、车、证相符。
(三)严格按计价器显示金额和运价表合理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四)运营收费必须遵守国家的外汇管理规定。
(五)接受客运稽查人员的检查,维护营运场所的秩序,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在交通法规允许停车路段做到招手即停,就近下车。
(六)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不得中途逐客。
(七)发现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八)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脏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由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场站,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动,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垄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当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或驾驶员,可作如下处罚:
(一)对不办理客运出租营运手续的“黑车”,可实施扣押车辆,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安装里程计价器,对计价器损坏不修复继续运营和不按计价显示金额及运价表现规定价格收费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客管机关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取得出租汽车芝运证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的,视情节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或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运证。
(四)经征得财政部门同意,以上各项罚款如数上缴同级财政,不准挪作它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三条 各市客运管理机构,要认真执行本办法,也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厅城建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