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租汽车的标志灯经营单位名称或经营性质、线路牌,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四)小公共汽车的经营单位名称或经营性质、线路牌、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五)出租船只的标志,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里程计价器,井按规定进行司期检定。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加强管理和养护,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挪用、毁坏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的单位,应当制定车、船运营计划,报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和轮渡船只,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线路和营运时间营运。不准脱线、越站或在非站点停车拉客、在站点超时停车等客、司乘人员用嗽叭喊客、违反营运时间。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当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不准合乘、无故拒绝租乘或故意绕道行驶。
出租汽车在火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营运时,应当依次排队候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车、船和证照的审验。
驾驶客运车、船,应当携带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和其他应当交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四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据。不准转借、串用票据或使用废票据。
任何人不准伪造、倒卖客运票据。
第二十五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统一规定的营运价格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船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在线路上营运的客运车、船,做到正点运行;
(二)驾驶客运车、船驶人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
(三)疏导乘客先下后上,驶离前关好车、船门,缓速启动;
(四)佩戴统一标志,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五)如实给付乘客票据;
(六)保持车、船整洁和设施齐全、良好。
第二十七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司乘人员应当安排乘客的换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收费。已收费的,应当全额退款。
第二十八条 乘客乘坐客运车、船时,应当在站点、码头依次候乘;按规定给付乘坐车、船费用,接受乘务员、稽直管理人员查验;不准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船内外乱扔果皮和纸屑等废弃物,不准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乘客乘坐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携带物品,除本人购买客票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购票:
(一)乘坐车、船携带的物品重量超过二十公斤或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购同程客票一张;
(二)乘坐轮渡船只携带的自行车每辆购同程客票两张。
(三)乘坐轮渡船只携带双轮摩托车每辆购同程客票四张。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