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持有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证8的革命伤残军人;
(二)盲人;
(三)成人携带的一名身高一点一米以下儿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个人和乘坐车、船的乘客,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保养和维修客运车、船,保证其质量和使用性能。
第三十三条 客运车、船不准超过定员载客。
第三十四条 轮渡、出租、旅游船只营运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护设备。
第三十五条 驾驶客运车、船通过铁路道口、渡口或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三十六条 乘客乘坐客运车、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待车、船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准爬车窗、扒车或阻拦车辆运行;
(三)不准携带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不准将游览舢板舶驶出指定区域;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准乘坐舢板船,乘坐其他车船时,应当有人看护。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客运交通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编制城市客运交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客运交通设施、经营资格、营运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培训、考核客运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
(五)处理客运交通纠纷;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建立客运交通稽查管理队伍,并实行稽查管理责任制。
市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运交通纠纷双方的当事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证据。
第三十九条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遵守法纪,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借故刁难或徇私舞弊。
第四十条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扣留客运车、船时,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的车、船统一停放,不准使用;发生损坏或丢失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三)项规定,未领取《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处以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处扣留客运车、船六十日;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费用,没收非法收入,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处扣留客运车、船三十日;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撤消限期清除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并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并处吊扣有关证照二十日;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欠缴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按自动歇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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