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无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客运经营单位当年被处罚的营运车、船累计台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责令客运经营单位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车、船集中停放,处以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处以单位负责人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拒不接受检查、处理或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扣留车、船十五日至三十日,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两项以上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对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当场处罚。
第四十四条客运车、船自扣留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被处罚人仍不到执罚部门接受处罚的,执罚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船拍卖或交指定单位收购。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授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罚没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三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